天津XXX诉河南X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文斌 【基本案情】原告因购买被告之铝板,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拒绝原告验货,致使原告未能提货,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。原告委托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斌作为其代理人,以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。 原告诉称,原、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铝板买卖合同,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铝板5吨,每吨价格为18700元,共计货款93500元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5月4日当天通过网银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8000元;被告于5月21日通知原告验货,原告遂将剩余货款655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中。被告收到货款后拒绝原告验货,导致原告未能提货。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,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。 原告的诉讼请求: 1、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; 2、依法判决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56000元; 3、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5500元; 4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 【一审裁判结果】 【二审基本案情】上诉人(原审被告)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,将(原审原告)作为被上诉人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被上诉人委托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斌作为代理人,维护其合法权益。 上诉人诉称,首先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名为购销合同,事实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加工客户专用“圈牲畜”铝板,对铝板的规格、尺寸、数量、厚度公差、重量均有严格特定要求,且该特定物只能通过定做来完成,无法买卖,因此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合同,而非买卖合同,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对案件的定性错误。其次,双方在《购销合同》中四已明确为预付款,非定金,六、中“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贰万捌仟元,余款验货合格后,发货前付清”从而明确是预付款而非担保形式的定金。且28000元数额也超出合同金额的20%;因此,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8000元的是预付款而非定金。而一审法院根据购销合同片面的认定为“预付定金”,且按照定金的相关规定将其折抵价款后判决返还,认定事实、适用法律完全错误。再次,双方所签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,对双方均有约束力,在双方未约定也未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,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。且上诉人已如约生产货物,并已实际交付货物,被上诉人已如约付款,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,客观上已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,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明显错误,并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。 综上,上诉人诉讼请求: 1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、二项,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; 2、一、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。 【二审裁判结果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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